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被 告 林承洋(原名:林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2,555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4,543元,及其中新台幣422,572元自民國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 與保留負債)。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 50000770號函同意在案,是香港滙豐銀行就分割予原告部分 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第26 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3,145元,及其中672,555 元自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4,543元,及其中422,572元自97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 訴狀附卷可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2,555元 ,及自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43元,及其中422,572元自97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 聲請陳報狀在卷可憑。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動撥借款額 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 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 立即清償時,依週年利率20%(嗣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 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於92年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9.929%(嗣變 更為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 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 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就現金卡尚欠672,555元,及自97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就信用卡款尚 欠464,543元(其中本金為422,572元、利息為41,971元), 及其中本金422,572元自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2,555元,及自 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43元,及其中422,572元自97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帳單、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2份暨公告新聞紙、帳單明細為證,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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