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39號
TPDV,113,訴,1039,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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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陳樹枝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熊國珍(即黃鎮發之繼承人)


丁黃秀寶(即黃鎮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鎮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鎮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鎮發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伊業於同日 交付前揭借款予黃鎮發。而黃鎮發業於111年10月2日死亡, 被告熊國珍黃鎮發之配偶,被告丁黃秀寶黃鎮發之胞妹 ,均為黃鎮發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承黃鎮發一 切權利義務關係。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還款之催告, 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 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鎮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經查,原告 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晉良公 證之借條、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63至71頁),並有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內容 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鎮發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萬元,應為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 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貸與人確 有催告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事實,縱令該催告未定有相當期 限,倘有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經過,即應認借用人負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與黃鎮發間就 上開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此據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15頁),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予 丁黃秀寶熊國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7、55頁),應認分別自113年1月27日、113年3月25日已



生催告之效果,是於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日經過1個月之 相當期限即113年4月25日止,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 告屆期,然被告迄未清償,被告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3年4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鎮發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1 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鎮發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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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