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28號
TPDV,113,訴,1028,202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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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上訴人 劉鴻傑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係其迄民國114年7月26日後
始能受清償之期限不利益。又上訴人係於113年4月26日收受原判
決,倘原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同年5月16日確定,上訴人即
可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應認本件上訴人因原判
決所受之不利益,為其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該期間
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上訴利益金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2,5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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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