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陳滿祿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名
被 告 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不以 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 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民國108年8月21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陳萬生為清 算人,嗣於109年2月11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 9年6月4日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司字574號函准予備查, 有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574號案卷可按。惟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與原告間尚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 結,依上述說明,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未清算完 結之事務,於此範圍內,被告視為未解散,法人格仍然存續 ,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陳萬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上開抵押債權存 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 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原告之弟即訴外人陳滿福於84年6月17日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2萬元 之抵押權(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查系爭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4年6月17日至88年6月16日,縱有債權 存在,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從未催討債務,迄今亦未 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15 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 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詎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於原告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5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弟陳滿福前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縱有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8年6月16日屆期,迄今已因15年時效完 成,而請求權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抵押權人 亦未實行其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 ,足信屬實。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為 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土地 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 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471/456889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萬華字第08913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84年6月20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20,000元 ㈦存續期間:民國84年6月17日至民國88年6月16日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㈨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㈩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福滿 設定義務人:陳滿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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