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6號
原 告 唐瑞婷
被 告 傅思遠
鄭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 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 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訴,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水、電、瓦斯費及房屋修繕費共1,524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第 1項聲明部分,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為4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 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0年12月14日,於起訴時之屋齡約為52 年4個月,總面積為73.27平方公尺,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 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60萬9,785元, 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9,785元;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
,就起訴前(即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共計14 日)之不當得利請求計1萬4,933元【計算式:3萬2,000元÷3 0日×14日=1萬4,933元】部分,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至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係依兩造間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積欠之水、電、瓦斯費及房屋修繕費共1,524元,此項聲 明與第1項聲明間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附帶請求,自應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屬 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 萬6,242元【計算式:60萬9,785元+1萬4,933元+1,524元=62 萬6,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