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6號
原 告 甘琇甄
上列原告因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李淑芳、裕康藥局
(原名:介新大藥局)、洪顯陞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5,4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
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