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1號
原 告 吳秉恆
被 告 傑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
認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
理註銷原告股東、董事、董事長之登記。經核原告本件請求均屬
財產權訴訟,而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為確認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及參與被告
公司經營,併排除其登記為董事、股東所損之權益,未逸脫終局
標的範圍,又原告未陳明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為何,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
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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