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74號
TPDV,113,補,774,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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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惠國市場繼承人代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卿(即許再恩之繼承人)許怡雯即許
恩之繼承人)、許正鴻(即許再恩之繼承人)許怡寧李順興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亦為 提起訴訟必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 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載訴之聲明為:「2位原告父親出資興建新 店惠國市場2、3樓建物應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惟未 特定聲明所指「2位原告父親」所指為何、「新店惠國市場2 、3樓建物」之地址或建號為何、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回復原狀和金錢賠償間為何關係,即未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 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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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