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4號
TPDV,113,補,74,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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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王海寧

王海格

王秀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欠缺委任狀)
被 告 王中正



魏麗妃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十一、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起訴狀上所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委任書。原
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全部(下稱本件土地;原告請
求分割標的超逾當事人所有權範圍,經本院迭次通知原告更
正,原告迄未更正,爰逕按原告起訴主張範圍認定),及其
上建號同段第七五四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六樓之三房屋全部(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合稱本
件房地),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即本件房地於起訴時價額,並按原告主張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之;而本件土地於一一二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八千元,面積為六千六百八十八
平方公尺(見補字卷第十五頁土地登記謄本),是起訴時之
價額為十三億九千一百一十萬四千元;本件房屋於七十三年
一月九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住宅房屋之第六
層,面積一一一‧0六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八二‧四六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十五‧四六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七
五六二號面積約十三‧一四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參
見司補卷第十一頁建物登記謄本),於起訴時屋齡約為三十
九年又八個月,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
本件房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以造價估算折舊後價額為二百
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則本件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壹拾叁億玖仟叁佰叁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以原告三
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十六分之十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玖億伍仟柒佰玖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佰肆拾玖萬柒仟
玖佰捌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如欲委任邱政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並
載明是否有特別代理權提出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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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