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07號
TPDV,113,補,50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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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林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整,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64萬7,5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 起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即 12萬9,578元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聲明㈠、㈡所計算出之價額總和,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則均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其中關於訴 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非屬附帶請求, 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權利存續 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日止,爰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推 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4月(即16月),據此計算原告訴之聲明 ㈠㈡合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72萬751元(計算式:5,647,503 元+129,578元/月×16月=7,720,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萬7,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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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