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退夥結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41號
TPDV,113,補,341,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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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蔡晴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被 告 江嘉惠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
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
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
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退夥結算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至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止之玩玩髮型沙龍(即XOCOH店)合夥財產狀況;㈡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所有之存摺還予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進行合夥財
產結算,為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以原告起
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
需視日後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交付存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惟由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尚屬不能核定,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亦為一百六十
五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叁佰叁拾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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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