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07號
TPDV,113,補,307,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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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游昇樺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
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起訴狀附件函文第一點所示之債權債
務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起訴狀附件函文
第一點所示之債權已成為自然債權,經核原告前開2項聲明,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認被告不得向伊請求如
起訴狀附件函文第一點所示債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起訴狀附件函文第一點所示債權之
債權額54萬6204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萬62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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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