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9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被 告 昶辰商行即潘玫秀
黃玉龍
黃涂惠蘭
潘嵩元
潘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5萬239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4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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