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246號
TPDV,113,補,124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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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6號
原 告 王玉婷
吳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志誠游忠慶康秀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乃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 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 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級 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 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游志誠以借款方式詐欺,致受有財 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起訴請求被告游志誠及其父母即被告游 忠慶、康秀眞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就應判決被告賠償之數額或方式為聲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訴 訟標的金額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命原告繳納裁判費, 並審酌其聲明有無理由。是原告尚有前揭法定起訴必備程式 之欠缺,自應命其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件:
一、具體表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即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或方式。
二、依上開聲明內容,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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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