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原 告 許景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奎銘、許嘉
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內容第七行至第十行關於「新臺幣(下同)73萬1,651.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萬1,65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金73萬1,651.2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照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台灣銀行美金匯率32.105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348萬9,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48萬9,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712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8,21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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