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198號
TPDV,113,補,1198,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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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黃智彬
李宥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
潘彥安律師
被 告 17LIVE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潘杰賢JOSEPH PHU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4萬6,411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17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 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 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民國 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智彬李宥 辰6萬6,777股之被告股票,如不能給付時,應分別給付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予黃智彬李宥辰。㈡被告應分別給付黃 智彬李宥辰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第1項聲明所獲利益即為 被告股票之價值,自應以被告股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又被告為在新加坡上市之公司,本院復查



無被告股票於起訴日當日之收盤價,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 應以被告股票於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14日之收盤價即每 股新加坡幣0.97元為計算標準,是以,本件第1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113年5月15日臺灣銀行新加坡幣 現金賣出匯率24.27計算,核定為314萬4,115元(計算式: 新加坡幣0.97元×24.27×6萬6,777股×2=314萬4,11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第2項聲明所載金額加計計算至1 13年5月14日止利息為10萬2,296元(計算式:5萬元×2+2,29 6元=10萬2,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24萬6,411元(計算式:314萬4,115元+10 萬2,296元=324萬6,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175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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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