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米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瑞貞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契約履行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8,284元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60,7
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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