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張慧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聖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60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