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應返還第13屆管委會被違法剝
奪7個月權利義務,及公告公開道歉,㈡林燕芬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
㈠、原告請求「返還第13屆管委會被違法剝奪7個月權利義務」部
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客
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其請求「林燕芬給付原告10
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是原告本件就財產
上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7,235元。
㈡、原告請求「公開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
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合計3萬0,235元(計算式:27,235+3,000=30,235)。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