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第三人對被告之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143號
TPDV,113,補,114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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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
原 告 陳伯榮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訴外人曾仲瑩對於被告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2日士院鳴113司執助富字第2379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二所示範圍暨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債權存在。查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二所示範
曾仲瑩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二所示
範圍之債權核定,而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二所示之金錢債權數額
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113年5月7
日(起訴前一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執行費133元,共1萬705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萬70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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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