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139號
TPDV,113,補,1139,202405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楊秀雯



被 告 陳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其前有資金需求,委託訴外人陳子薰 尋找金主陳子薰表示金主要求原告需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預付借款利息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原告遂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星巴克三重 正義門市交付系爭本票予陳子薰,並於同年月25日在統一超 商建茗門市交付現金40萬元予陳子薰指定之訴外人許永泰。 然嗣後原告遲未收到借款,遂向陳子薰表示不再借款,要求 返還系爭本票及現金40萬元,陳子薰雖應允返還,惟仍將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8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1.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其三項聲明之訴訟目的 一致,利益同一,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即1,000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23日 250萬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日 TH No225876 2 110年8月23日 250萬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日 TH No225877 3 110年8月23日 250萬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日 TH No225878 4 110年8月23日 250萬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日 TH No225879 合計 1,000萬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