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1號
原 告 謝桂鈴
徐晉懋
陳怡達
陳宣豪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謝桂鈴、徐晉懋、陳怡達、陳宣豪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
新臺幣(下同)34萬4,646元、34萬4,646元、41萬8,016元、34
萬4,6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4萬4,646元、
34萬4,646元、41萬8,016元、34萬4,646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0元、3,750元、4,520元、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謝桂鈴、徐晉懋、陳怡達、陳宣豪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