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89號
TPDV,113,補,1089,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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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邱佳玲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之簽章;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及原因事實,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117條、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訴訟必 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 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 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未簽章,未記載具體、明確且 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記載原因事實,復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起訴狀之簽章,並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 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按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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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