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72號
TPDV,113,補,1072,202405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偉律師
被 告 陳柏銓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載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等請求金額核定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位所示,各應徵收裁判費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位所
示,如原告等欲合併繳納以節省費用,則推由一人繳納本件
訴訟全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萬8760元,又原告等起訴
前業經本院調解程序,已繳納調解費用5000元,依法扣除後
為50萬3760元(倘原告等要分別平均扣除或推由一人扣除,
則自行依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後繳納並具狀表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陳伯銓住所地係桃園市,另被告中
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在臺北市南港區,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為據,經初步審
閱本院就本件似無管轄權(若依被告陳伯銓住所地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依被告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請兩造一併具狀說明本院有管轄
權之依據,以及若本件本院認無管轄權,對於移送之法院有
何意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 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顏敏蕙 4300萬元 39萬400元 2 徐明瑛 420萬元 4萬2580元 3 呂勤偉 360萬元 3萬6640元 4 許佑丞 465萬元 4萬7035元 5 洪怡芬 100萬元 1萬900元 合計 564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