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8號
原 告 陳彥如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周育平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9,324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
88,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117,46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9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
1,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