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黃晴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仍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本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624萬459元,計算至聲請支
付命令前一日即民國113年2月20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共為80萬
4608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704萬50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萬404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51萬354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利息、違約金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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