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37號
TPDV,113,補,1037,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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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洪碧珠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給付之訴以所 請求給付標的物之價額為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 價額為準,形成之訴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為準。另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 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 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 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須參酌被告之積極利益。又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545 號執行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678,064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元、 違約金31,145元,是上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4月28日止,合計為1,474,3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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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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