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蘇月津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750號清償債務事件就聲請人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八張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75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聲請 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一經解除,勢難回復原狀, 將對聲請人之生活保障造成極大影響,聲請人業已債務人異 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34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
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附表編號1至7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新 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845,417元,附表一編號8保 單之預估解約金為美金4,275元,折合新臺幣為139,258元( 以起訴日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 金賣出匯率32.575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預估 解約金合計為2,984,675元(計算式:2,845,417元+139,258 元=2,984,675元),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 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 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20,275元【計 算式:2,984,675元×5%×(6+2/12)=920,275元】,是本院 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9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未註明幣別者為新臺幣) 1 0000000000 宏泰人壽 未載 123,527元 2 0000000000 宏泰人壽 未載 168,274元 3 Z000000000 南山人壽 珍利發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446,054元 4 Z000000000 南山人壽 新滿富利3變額壽險 773,369元 5 Z000000000 南山人壽 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 795,653元 6 Z000000000 南山人壽 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106,909元 7 Z000000000 南山人壽 康寧終身壽險 431,631元 8 Z000000000 南山人壽 美滿多福2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美金4,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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