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57號
TPDV,113,聲,257,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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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童思寧
相 對 人 羅福奇
羅宜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敬麗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A-O三八),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A-O四一),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A-O四O),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合併辦理之法律扶助事件,受扶助人應繳納回饋金之金額依 下列方式認定之:(一)律師酬金:依受扶助人之人數平均 計算,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 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 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9點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分別於民 國105年12月13日及106年1月12日、107年5月31日、108年5 月21日及同年6月25日向伊之台北分會就系爭民事事件之第 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申請法律扶助,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 分別就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A-026、0 000000-A-020、0000000-A-021)、第二審(申請編號:000 0000-A-020、0000000-A-032、0000000-A-035)及第三審( 申請編號:0000000-A-051、0000000-A-011、0000000-A-01 2)准予扶助,嗣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廢棄第 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更審,經高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決一部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 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廢棄更一審 之第二審判決發回高院,相對人復於111年6月20日向伊之台 北分會就系爭民事事件更二審之第二審程序申請法律扶助, 經伊之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就民事通常程序更二審之第二審准 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38、0000000-A-041、0000 000-A-040),高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嗣命台電公 司應分別給付相對人甲○○新臺幣(下同)214萬3333元、相 對人丙○○及相對人乙○○各75萬5585元,台電公司不服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定駁 回而確定。相對人受法律扶助,經系爭民事事件更二審之第 二審判決後分別取得214萬3333元及75萬5585元之給付,伊 為該法律扶助案件各審級支出律師酬金分別為第一審及第二 審各3萬元、5000元及5000元;第三審2萬元及2萬元;更二 審之第二審3萬元、1萬元及1萬元,經伊之台北分會審查委 員會依上開規定,評議決定甲○○、丙○○及乙○○應分別向伊繳 納回饋金6萬3333元、2萬6667元及2萬6667元,並寄發回饋 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提出覆議,經伊 覆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撤銷原決定,甲○○、丙○○及乙○○應分別 向伊繳納回饋金3萬1666元、1萬3333元及1萬3333元,然伊 迄未獲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 甲○○之回饋金3萬1666元、丙○○及乙○○之回饋金各1萬3333元 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 全部扶助)、系爭民事事件歷審判決、預付酬金領款單、結 案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覆議審查表、覆 議決定通知書(撤銷原決定)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 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相合。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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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