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39號
TPDV,113,簡抗,3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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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林靜美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送 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寄存送達,應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 書,則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 機關領取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 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郵務人員時常於伊不能親收文書之時間遞 送郵件,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始會寄存於伊住所地轄區之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惟伊實 際領取原審判決之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18日,伊於113年4月 6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況郵務送達通知書上記載「於2個月 內持本通知書領取文書」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上規定之在 途期間,該2個月應予扣除。原裁定未查上情,遽認伊上訴 逾期而駁回上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 於113年1月9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原 審卷第235-238頁原審判決),該判決於113年1月18日送達 至抗告人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地址,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寄存 該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 下稱頂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等適當位置 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277頁),足見郵務人員確已先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 定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送達方式,並於不獲會晤抗告人或 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依同法第138條規 定予以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審判決於113年1月18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 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則自抗告人受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月2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 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3年2月19日,其遲至113年4月6日始提 起上訴,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 卷第281頁),已逾上訴期間。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上 訴而不合法為由,於113年4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 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稱伊於113年3月18日始至頂埔派出所實際領取原 審判決,且應再扣除在途期間2個月,故伊於113年4月6日提 起上訴並未逾期云云。然前開說明已明揭,本件抗告人於寄 存送達10日後始領取原審判決之事實,對已合法發生之送達 效力並無影響;至抗告人稱郵務送達通知書上記載於2個月 內持本通知書領取文書等語,固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僅為郵務機關暫時保存該 送達文書之期限,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當 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無涉。 是抗告意旨指摘之各節,均難認可採。
五、從而,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上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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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