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23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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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 告 吳孟璇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 團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利用網路交友網站、設立 不實投資網站,於111年6月3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下載交易網站,依指示匯款,協助 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8月14日20時5分、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下載交易網站,依指示匯款,協 助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8月14日20時5分、7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 上字第22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3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23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所用,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損害,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確。故原告依前開 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10 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見 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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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