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38號
TPDV,113,監宣,33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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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陳宇璿


非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受監 護 人 陳圡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陳圡金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人陳圡金所有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〇六六一〇〇〇一三〇一九五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陳圡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人陳圡金之監護人。 緣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 不動產開發商仲介,有買家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開設履約保證帳戶且先行匯入50萬 元作為擔保;目前受監護人無現金存款,現在每月收入有星 夢農場股東股利每月1萬6,200元、臺中市房屋收租4萬2,000 元,共計5萬8,200元,惟每月支出有醫療費用2萬9,500元、 受監護人其他房屋貸款6萬3,030元、13萬5,427元,共計22 萬7,957元,早已入不敷出,常由聲請人另外調度金錢以支 應每月固定支出,遂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復因系爭不 動產處於金門外島,且為農業用地,在當地之土地交易市場 較少人願意購買,出售本有一定困難,且參過往實價登錄資 料,系爭不動產附近土地出售單價一再下跌,現有買家有意 購買,實為難得,為免日後難以出售變價之可能,更應把握 此次機會進行交易;又監護人為照養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醫療 所需,亦須持續有現金支應,是以,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之 價金將匯入受監護人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並用以支付受監護人日後日常醫療費 用及生活支出,故為維護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系 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 9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不動產所有權狀、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契約 節錄影本、華泰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存款明細、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地籍圖、實價登錄明細、受監護人最近 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監宣字第1 94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監護人之存款用於醫療、照護之支出業已告罄、不敷支出, 故有持續籌措受監護人照護費用之必要,而聲請人聲請代為 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確可供作未來受 監護人長期照養之需,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 ,仍應先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帳戶即受監護人所有之華泰商 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方得 為用於受監護人之必要支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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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