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翠芳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翠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自1 11年6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2號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 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4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1月10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據債務人、債權人到場及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因罹患椎間盤突出、網球肘、板機 指、心血管心臟等疾病,而於111年1月1日自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離職,故開始更生後迄今無 工作收入,僅有補助收入,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又債務人於聲請前置調解前2年間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68萬6675元,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為67 萬466元。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 ,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應不予免 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 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1 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事件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80萬7129元, 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共計63萬2 4元。惟子女之基本生活費應參酌111年度每人免稅額9萬200 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約為3833元,即剩餘1 7萬7096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額1萬4840元,故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分配4184元,倘准予債務人 免責,顯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旨。債 務人僅5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1年,應仍有清償能力。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6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8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1日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 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 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債務人自開始更生(111年6月16日)後之固定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111年1月1日自臺北市環保局離職,在家休 養而無工作收入,仰賴兒子賀威誠不定期負擔債務人生活費 用。依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 院卷第60頁),債務人自110年12月31日退保後即無投保紀 錄;復依債務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債務人於111年度僅有來自臺北 市環保局之薪資所得2萬4720元,故債務人主張堪以採信。 此外,債務人自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領有租屋補 助每月5500元、111年6月至111年9月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 補助每月750元、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 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500元、於111年9月5日領有低收入戶三 節慰問金2000元,此有債務人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佐( 見司消債更卷第23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07頁)。綜上,債 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5月)之固 定收入為16萬3720元(計算式:2萬4720元+5500元×23月+75 0元×4月+500元×15月+2000元=16萬3720元)。 ⒉債務人自開始更生(111年6月16日)後之支出: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房屋租約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31-33頁),臺北市111、112、1 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
816元、2萬3579元,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 責時止(113年5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2萬6195元 (計算式:為2萬2418元×6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 月=52萬6195元)。
⒊從而,以債務人自111年6月16日裁定開始更生起至裁定免責 時止固定收入16萬37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2萬5034元後 ,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 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 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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