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84號
TPDV,113,消債清,84,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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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玉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178,89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 清償條件,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部分債權人未到庭調解 而於113年2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為14,136元 ,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8日陳報狀、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 、國泰人壽月薪明細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71至 8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 人自110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月至111年9月期間,每月領有租金 補貼11,000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自111年10月 至112年9月前間,每月領有租金補貼12,800元,自112年10 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11,200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覆債務人自111年2月迄今,每年固定領取三節慰問金8,00 0元等情,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無領 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9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975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3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307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3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19270號函、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113年4月8日國署住字第1130030642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41、211至213頁)。依上揭函覆所示,債務 人領取三節慰問金每年合計8,000元(每月平均667元,計算 式:8,000元÷12月=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即以 債務人每月所得26,003元(計算式:薪資14,136元+租金補 助11,200元+慰問金667元=26,00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查債務人及受債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林O澐(以  下逕稱其名)目前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債務人主張其目前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2,816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林O澐9,223  元扶養費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必要支出22,816元部分, 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9,013 元之1.2倍,應認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無浪費情事,是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2,816元部分,足堪採信。又子 女扶養費部分,依林O澐之戶籍謄本、110年度及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債務人子女林O澐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經審 酌林O澐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 與前配偶共同分擔等情,並參酌林O澐目前每月領有弱勢家 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補助3,000元、臺北市中山國小補助1 ,610元(自112年1月至113年3月期間領有24,151元,每月平 均1,610元,計算式:24,151元÷12月=1,61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5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9759號函附卷(見本院 卷第95至132、213頁),本院認林O澐之每月必要支出應扣 除其每月所領上開補助,就不足部分,再與前配偶平均分擔 後,方為債務人應負擔扶養費範圍,是林O澐之每月必要支 出以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為22,816元 ,扣除林O澐每月領取之上開生活補助3,000元、1,610元後 為18,206元,再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則債務人負擔林O澐扶 養費用應為9,103元,逾此部分應予踢除。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為29,143元(計算 式: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22,816元+子女扶養費9,103元=31, 91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6,00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 務8,992,35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5、89、127、135頁),縱上開債務倘扣除債務人 名下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91,276元後,尚有債 務8,701,074元(計算式:8,992,350元-291,276元=8,701,0 74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銀行存款6,153元、 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保單 價值準備金291,27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國泰銀行存摺、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95至132、155至16 7、179至18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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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