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伊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潘虹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Elizabeth Lim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伊萍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 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 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 、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 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自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8日製 作債權表並公告,另以112年10月18日北院忠112司執消債更 晴字第164號函命債務人應於112年11月10日前提出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該函文及 債權表業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債權表 、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1頁至 第62頁、第74頁)。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具狀陳稱:伊為 菲律賓籍,就部分資料蒐集有事實上困難,請求寬延期限等 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13年1 月29日、同年3月19日分別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7日內盡 速補正更生方案及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月31日、同年3月2 1日送達債務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 消債更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2頁)。是債務 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命其提出更生方案,未依限提 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