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75號
TPDV,113,消債清,75,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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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饒秉豐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饒秉豐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 5萬378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部分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 不成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1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部分債權人未到庭調解 而於112年10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北司消債調卷第11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有從事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貫公司 )之直銷,並領有補助,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期間之收入 為從事環貫公司直銷收入7萬1450元、榮民就養金39萬9056 元(含1月、6月、9月各再加發120元,及1月加發春節禮金1 萬4112元)、老年給付18萬8406元、原住民水源回饋金2萬 元、重陽敬老禮金3000元、補助健保費6648元、和泰產物保 險理賠3029元、烏來區公所因疫情嚴峻補助3000元、政府普 發現金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 報㈢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郵 局帳戶存款明細表、環貫公司匯款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53至87、99至101、103至125、128至129頁)。復參本院前 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8月迄今是 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8月 至111年4月按月於次月領取老年年金7534元,及自111年5月 迄今按月於次月領取老年年金8040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 債務人自110年8月迄今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196303號函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月29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19 574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31日保國三字第1131 300756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30日國署住字第1 13001443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41至43頁), 又債務人領取和泰產物保險理賠3029元、烏來區公所因疫情 嚴峻補助3000元、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 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 人每月所得2萬8690元【計算式:(環貫公司收入7萬1450元 +榮民就養金39萬9056元+老年給付18萬8406元+原住民水源 回饋金2萬元+重陽敬老禮金3000元+補助健保費6648元)÷24 月=2萬869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9200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應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 2萬869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9490元(計算式:2萬8690 元-1萬9200元=949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24至25、55、59、83、87、95 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200萬5231元,倘以債務人每



月所餘9490元清償債務,尚須1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200萬5231元÷9490元÷12月≒17.6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 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 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893元外,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 金簿、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 卷第33、83、13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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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