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26號
TPDV,113,消債更,12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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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州

代 理 人 李協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726,812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40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3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纜線工程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 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自110 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 金、租金補貼等,經勞保局函覆債務人於110年12月22日、1 12年2月15日分別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5,920元、22,000 元,另准予核退110年8月26日住院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11 0年7月5日至同年9月27日門診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此外並 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消債補卷第85至96頁),惟審酌債務人所領 取上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核退醫療費用均未具持續性,爰 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5,0 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 於臺北市中山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2,816元等情(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5頁),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為 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23頁、消債補卷第47頁、第73至 73頁),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23,579元,應予採認。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32元、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7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張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預估解約 金3,85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保險單封面、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詳情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43頁、消債補卷第49至60頁、第63至 71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816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184元(計算式:25,000元 -22,816元=2,18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7至83頁),債務人積欠 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達2,496,69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 餘2,184元清償債務,尚須9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 ,496,697元÷18,707元÷12月≒95.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 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 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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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