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06號
TPDV,113,消債更,106,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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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筠茜(原名:黃雅莉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陳盈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左民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筠茜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 922,15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63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9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僅仰賴老人津貼7,759元、勞保退休金15,817 元,以及領取全聯財團基金會每月6,000元買菜金渡日,業 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收入切結書、113年4月24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29頁,本 院卷第22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 固定每月領取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老年年金15,817元, 另每年領取重陽敬老津貼1,500元,上開補助中,老年年金 係匯入債務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 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 303863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6日北市都服 字第1133017202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3月6日北市 萬社字第113600440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7日



保普老字第113130138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8 日國署住字第113002266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4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7頁)。而因老年年金係匯入 債務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係 屬不得扣押之標的,債務人此部分收入無法作為償還能力之 依據,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4,454元(計算式 :6,000元+8,329元+1,500元÷12月=14,454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 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2,280元、房租15,850元、水 費296元、電費685元、電話費1,436元、網路費485元、瓦斯 費439元、藥費3,800元、假牙費用528元,即每月共需支出 必要生活費用32,9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繳費清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馬階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各類醫療收據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7頁、第237頁)。 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全部准許:就債務人主張須支出房租15,850元、水費296元、 電費685元、醫療費2,280元,核與債務人提出之繳費憑證相 當,爰予准許。另債務人主張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假牙 費用528元、瓦斯費439元,雖無提出支出憑證,然其主張之 數額與一般生活情狀相符,應無浮報之虞,亦予准許。 ⒉一部准許:就債務人主張須支出電話費1,436元、網路費485 元部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將上開支 出項目合計,酌減為1,000元。另關於交通費1,200元部分, 債務人主張係用於修理腳踏車,然此並非每月均需固定支出 之費用,應以一年1,200元計算為適當,爰酌減為平均每月1 00元。
 ⒊不予准許:關於債務人主張每月需固定支出藥費3,800元部分 ,觀諸債務人提出之各類醫療收據皆無此支出,難認此屬債 務人固定必要支出,爰不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7,178元(計算式 :房租15,850元+水費296元+電費685元+醫療費2,280元+膳 食費6,000元+假牙費用528元+瓦斯費439元+電話網路費1,00 0元+交通費100元=27,178元)。
 ㈣債務人主張因兒子患有疾病,無法自理,因而另需支出兒子 扶養費,每月6,000元,業據其提出其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33頁至 第139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可見其子目前確實 無工作能力,且名下無財產,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 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 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 詢,債務人之子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 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子目前固定每月領取低收 入戶津貼9,485元,另每年領取三節慰問金共計5,000元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863 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11 33017202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3月6日北市萬社字 第113600440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7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138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8日國署 住字第113002266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 、第69頁至第71頁、第87頁)。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須為 兒子支出6,000元,再加計兒子所領取之社會補助平均每月9 ,902元(計算式:9,485元+<5,000元÷12月>≒9,9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回推其子每月生活費用約15,902元(計算式 :6,000元+9,902元=15,902元),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 時,與其子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臺北市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5頁) ,而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元, 其子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此標準,故就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 出其子扶養費6,000元,應無浮報之虞,應予認可。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4,454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33, 178元(計算式:27,178元+6,000元=33,178元),惟據債務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39頁 、第81頁至第12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7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221頁至第2 2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左民裕債務達9,421,333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 陳報其名下除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房屋、 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兆豐銀行存款100元、郵局存 款36元(此為勞保暨年金專戶)、富邦銀行存款33元、南山 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Z0000000000)、 新光人壽保險3張(保單號碼:AGC0000000-00、ASA0000000 -00、ASM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 查詢結果、兆豐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富邦銀行存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 137頁至第143頁、第227頁至第23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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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