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童信和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范振欽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且其每月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已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依據原裁定附表,可知中天聯合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天聯合)、中天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天裝修)、中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餐飲公司, 與中天聯合、中天裝修合稱為中天聯合等3公司)自民國107 年3月至112月3月的營業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32萬8731 元、518萬5041元,以及27萬9606元,總共979萬3380元,因 此除以5年再除以12個月,每月營業額平均約為16萬3222元 。原裁定竟恣意扣除無銷售額的月份,但無銷售額不代表無 營業活動,原裁定的計算方式顯然與法不合,甚者原裁定還 將不相同的月份進行加總成平均每月營業額,此亦不合常理 ,亦即不相同的月份,怎麼可以加總成同一月份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抗告人為中 天聯合之董事長、中天日式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中天裝修 之董事長、中天餐飲、中天翻譯社之負責人、中天室內裝潢 工程行之負責人、中天餐飲小吃店之負責人。原裁定認定中 天聯合等3公司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即107年3月起至112年3 月止)之營業總額、平均每月營業額、停業日期如附表所示 。原裁定以中天聯合等3公司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總計已逾20 萬元,抗告人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為由,而駁回其更生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中天日式建設有限公司、中天翻譯社、中天室內裝潢工程行 、中天餐飲小吃店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間並無營業額申報 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1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 一字第112285443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6 月20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122196683號函在卷可稽(見消 債更卷第113-115頁)。而中天聯合等3公司之聲請更生前5 年間營業總額、設立、歇業或停業日期如附表所示,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2年6月21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 1122351023號函及檢附之中天聯合等3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17-134頁)。 ㈢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恣意扣除無銷售額的月份,無銷售額不 代表無營業活動云云。惟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裁定依中天聯合等3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認 定附表備註欄所載無銷售額月份為無實際營業月數,得出抗 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經營中天聯合等3公司之實際營業 月數分別為44月、20月、4月。抗告人主張無銷售額不代表 無營業活動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中天聯合等3公司 於上開無銷售額月份仍有營業活動,難以憑採。原裁定將聲 請本件更生前5年營業總額除以上開實際營業月數,得出中 天聯合等3公司之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為9萬8380元、25萬92 52元、6萬9902元,核無違誤,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 內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已逾20萬元,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 費者。原裁定以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且屬無從補 正,進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要件, 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務條例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依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公司名稱 設立日期 歇業/停業日期 解散日期 聲請更生前5年間營業總額 平均每月營業額 備註 1 中天聯合 91年5月29日 無 112年11月8日 432萬8731元 9萬8380元 於108年5月至109年6月、111年5月至8月無銷售額,故以107年3月份至112年4月份(3、4月份為1期)之申報書計算,扣除上開無銷售額月份,營業活動共計44月(消債更卷第119-124頁) 2 中天裝修 96年9月29日 107年3月至5月 112年11月28日 518萬5041元 25萬9252元 於107年3月至12月、108年3月至109年8月、109年11月至110年4月、111年1月至4月、111年9月至10月無銷售額,故以107年3月份至112年4月份(3、4月份為一期)之申報書計算,扣除上開無銷售額月份,營業活動共計20月(消債更卷第125-130頁) 3 中天餐飲公司 107年10月30日 111年7月停業 112年6月16日 27萬9606元 6萬9902元 111年7月停業,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2560號解散,期間僅108年9月至10月、109年1月至2月有銷售額,營業活動共計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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