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徐錫昱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悅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熙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1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