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魏德聖
共 同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代 理 人 楊文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果子電影有限公司(下稱果子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 25日與第三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投資設立公司契約,共 同出資設立公司,公司名稱暫定為 「本色電影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100年3月31日向經濟部核准登記為「中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果子公司於100年7月1日以匯 款方式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取得相對人 200萬普通股與1,500萬乙種特別股,經相對人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登記在案,為相對人之股東;而抗告人魏德聖係抗告人 果子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人,並於100年9月27日登記為 相對人董事。惟相對人多年來均未提供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 、股權登記文件,股東會會議紀錄、財務表冊等資料,亦未 分配電影「賽德克‧巴萊」(下稱系爭電影)票房收入及權 利金,未將系爭電影之收支結算,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 查閱帳務,屢遭拖延及拒絕。抗告人於112年4月17日前往相 對人查閱帳務資料,相對人亦多有隱瞞,僅備置公司登記資 料及系爭電影合約文件,拒絕提供歷年收益及分配股東等相 關帳務資料,且禁止抗告人拍照、複印、抄錄,更缺漏100 年至111年之各年度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且未提供系 爭電影自發行日109年9月1日起上映票房、授權發行等收入 明細及銀行存入帳簿。又相對人101年12月18日召開臨時股
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特別股股東會(下稱系爭特別股 股東會)及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與系爭股東會、系爭 特別股股東會合稱系爭會議),擅自決議修正章程第5條第4 項:「乙種特別股,收回條件以每股淨值為收回價格,惟當 公司淨值低於普通股股本時,則同意以1元為收回價格,得 隨時收回」,並決議「以1元為收回價格,向特別股股東( 即抗告人)買回所持有特別股並予以註銷」(下稱系爭決議 ),然其收回價格不但與000年0月間向第三人文建會收回每 股10元甲種特別股價值不相當,更使抗告人無端損失乙種特 別股。且抗告人並未出席參與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紀錄上卻 有抗告人之簽名,顯屬偽造。又除抗告人以外之3名法人股 東均以指派書指派第三人林坤煌一人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 依據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至多僅得行使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百分之9,顯然無法表決通過任何決 議。從而,系爭會議具有重大瑕疵,系爭決議均不成立,係 屬無效,抗告人迄今仍持有相對人1,500萬股乙種特別股。 另相對人雖以話術訛騙抗告人魏德聖,致抗告人魏德聖陷於 錯誤配合與第三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 司)於104年6月26日簽訂「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下稱 系爭轉讓契約書),然其內容多有虛偽,應屬無效,是抗告 人仍持有相對人200萬股普通股。綜上,抗告人持有相對人1 ,700萬股份,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相對人針對系爭電影發行迄今之收入,皆未提供 財務報表或結算收益分配表予抗告人,僅持續強調虧損,拒 絕分配收益,實有可疑。相對人長年利用系爭電影獲得鉅大 收益,卻不曾依章程分配利予抗告人,甚至以瑕疵之股東會 及董事會,否認抗告人之股東身分與權利,嚴重侵害抗告人 股東權益並影響相對人正常營運與未來發展,應認有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準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 調查相對人股東結構及歷年股權變動實況,逕以相對人提出 之股東名冊與相對人公司卷宗所載股份異動登記時間點吻合 ,遽認抗告人不具相對人股東身分;又未進行實體調查,僅 以閱覽卷內文件之形式審查方式,逕認系爭會議曾實際召開 ;且未向相對人其他法人股東調查指派書之真實性;復以無 從審查實質效力之系爭轉讓契約書作為本件判斷依據,率為 裁定,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抗告人均非相對人之股東。抗告人果子公司雖於000年0月間 匯款認購相對人普通股200萬股及乙種特別股1,500萬股,然 乙種特別股1,500萬股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01年12月18日依法 及章程收回,普通股200萬股則經抗告人果子公司於104年6 月26日轉讓鑫鴻公司;抗告人魏德聖則從未取得、持有相對 人公司任何股權。系爭會議之召開經過業經相對人提出證據 ,並經原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相關會議紀錄在案,抗告人 及其指派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第三人黃志明於另案本院112年 度北重訴字第24號案件中,均已承認系爭股東會相關文件上 確有抗告人公司印鑑及指派人黃志明簽名之正本,抗告人猶 空言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且指摘系爭會議係偽造文書違法召 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顯不可採。且林坤煌係受法人 股東指派為法人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非一人同時受二 人以上股東委託之代理人,並無公司177條第2項之適用,系 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與表決權均符合法定要求。從而,系爭 股東會為合法有效,並無違反法律、章程或程序瑕疵。又抗 告人果子公司確已將普通股200萬股轉讓鑫鴻公司,抗告人 空言杜撰係通謀虛偽者,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綜上, 抗告人未提出具有相對人股東身分之證據,又杜撰事實指摘 相對人違法收回其股份,並以原法院無從於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之事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等語。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 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 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 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 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 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 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
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次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 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 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兩造就抗告人果子公司曾於100年8月16日因相對人現金增資 而出資購買相對人普通股200萬股與乙種特別股1,500萬股, 共計持有相對人1,700萬股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參照相對人歷年股東名冊、相對人設立登記表、歷年變更登 記表、會計師查核資料(見原審卷第373、93至162頁),佐 以抗告人果子公司101年12月18日同意收回乙種特別股同意 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系爭轉讓契約書、抗告人果 子公司聲請相對人召開系爭特別股東會函、聲請人指派黃志 明出席系爭特別股東會指派書、系爭特別股東會會議事錄、 相對人章程、系爭會議紀錄含簽到簿、委任書、指派書與修 正章程對照、相對人101年12月18日減資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報告書、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函等(見原審卷第55至69、 275至317頁),堪認抗告人果子公司於100年8月16日購入之 相對人普通股200萬股與乙種特別股1,500萬股,嗣後已分別 於101年12月18日經相對人召開系爭會議後依章程規定收回 ,於102年1月9日登記;普通股200萬股則於104年6月26日轉 讓鑫鴻公司。從而,抗告人果子公司於112年5月9日提出本 件聲請時,並未持有相對人之股份,並非公司法第245條所 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而抗告人魏德聖雖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為抗告人果 子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人,並曾於100年9月27日登記為 相對人董事,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93至196頁),然究非相對人之股東,自亦不符公司法 第245條之規定。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自無理由,不應 准許。至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會議有無效、不成立事由、作成 系爭決議之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及抗告人果子公司簽立 系爭轉讓契約係遭詐欺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宜由抗告人另提確認股東會與 系爭決議之效力等實體訴訟謀求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選派檢 察人事件確認之,抗告法院亦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 此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後 認定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為
駁回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 ,洵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㈠ 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各年度明細分類帳、傳票及後附之原始憑證(發票收據、合約、invoice);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㈡ 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各年度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記錄、股東名冊、盈餘分配及盈虧撥補表。 ㈢ 相對人101年12月18日以1元收回果子公司1500萬股乙種特別股之下列文件: ⒈相關傳票及憑證。 ⒉銀行存摺記錄。 ⒊會議記錄。 ⒋股東會召開通知書。 ⒌減資收回特別股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⒍收回價格價值認定之依據文件。 ㈣ 電影《賽德克‧巴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月戲院上映票房、授權發行等收入明細表、銀行存入對帳表。 ㈤ 電影《賽德克‧巴萊》自發行日即10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收支結算盈虧財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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