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3號
TPDV,113,抗,33,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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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王現順


相 對 人 薛婷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 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1年5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以相對人為發票人日景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 對人所蓋用之印文係基於日景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所行使之 發票行為,形式難認相對人為發票人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法人於票據 上加蓋法人之印章即足生發票或背書之效力,不以另經法人 負責人簽名、蓋章必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 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是否自為發票人或代 理公司簽發票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 念為判斷。系爭本票已有日景公司章足生發票效力,相對人 無須再蓋其印章,然相對人又再加蓋其印章於系爭本票上, 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係自為發票人之意加蓋其個人印 章,相對人應自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 告人部分廢棄。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 告人2,00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 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 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 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最左處為第三人薛興東個人 簽名及其書寫之身分證字號,而右側則蓋有日景公司及相對 人之印章,相對人並未另為簽名並書寫其身分證字號,參以 斯時相對人為日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緊接於日景公 司印章之後蓋用其私章,核與一般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 簽發票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故綜觀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蓋 章之全體形式,暨參酌社會一般觀念可知,相對人僅係以日 景公司法定代理人意思代理日景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自 為發票人之意,相對人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洵堪認定。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汶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5年8月1日 2,00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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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