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85號
TPDV,113,抗,185,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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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陳淑誼

相 對 人 鄭裕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據此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 係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 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付款地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岱瑪金誠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為112年12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以相對 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利息以週年利率16%計算,與事實不符,爰 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9頁),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該本 票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 其上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依首揭規定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辯以計息利率與事實 不符乙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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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