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李宮銘
黃德嘉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簽發原裁 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宮犇牧場 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為李宮銘之父李永亨,其於經營期間對 外簽發之本票皆與抗告人無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於到期日經提示不獲付款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 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 及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所述,核屬實體上爭執,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自 無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其抗告效
力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宮犇牧場有限公司、李 永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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