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66號
TPDV,113,抗,166,202405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梁如愚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9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 0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2月19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 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 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將自用之小客車動產抵押予相對 人,故簽發系爭本票,惟迄今已清償3期費用,詎相對人誤 以為抗告人未按時清償並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9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抗 告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據上所載 文義負責。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 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