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58號
TPDV,113,抗,158,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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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簡振源
相 對 人 林雋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2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2月17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1萬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與抗告人合作販售生基產 品予某基金會所支付之保證金,雖係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 以支付該保證金,然本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負擔,且抗 告人於相對人提出本件本票裁定聲請後已陸續支付共計54萬 3,500元之款項予相對人,又系爭生基產品買賣交易係由相 對人介紹買家,抗告人對買家身份及是否實際支付一節均豪 無所悉,姑不論系爭生基相關產品之買賣交易是否屬實,抗 告人基於誠信原則,已陸續籌款支付中,原裁定逕依相對人 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系爭本票實係兩造合作系爭生基產 品買賣交易之保證金,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且抗告人已陸 續籌款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而對兩造間之系爭生基產品 之買賣契約關係有所異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 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 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 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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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