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即黃天健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宋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陳鳳美、黃志農為抗告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如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 規定自明。次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又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 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抗告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1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564號函命令解散(司票字卷第69頁);惟大河公司之章程並未另定清算人(抗字卷第17至18頁),復查無其股東曾另選清算人之相關事證,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㈡、大河公司之股東為黃天健及黃志農,有大河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司票字卷第31至33頁)。黃天健已於111年7月11日死 亡,而其於死亡前之109年7月16日與黃珮慈兩願離婚,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子庭、黃宥霖、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父親黃欽佩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
備查,其餘之繼承人即母親黃陳鳳美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45、3059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所附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天健戶籍謄本、准予備查 函文、家事事件公告可佐(司票字卷第43至53頁,抗字卷第 19頁),是黃天健之繼承人應僅有抗告人黃陳鳳美1人,應 堪認定。從而,大河公司應以黃陳鳳美(即黃天健之繼承人 )、黃志農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程 序,爰依職權裁定命黃陳鳳美、黃志農為大河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㈢、至黃陳鳳美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 選認為大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司票字卷第65至67頁),然 因大河公司業經解散而應行清算,其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任 務均已終結,已無由黃陳鳳美單獨代表大河公司續行程序之 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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