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林義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 第4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0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上訴人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繳納4,75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核屬裁判費有溢收之情形,本院 依職權退還溢繳之裁判費3,257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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