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30號
TPDV,113,小上,30,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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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林義註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7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已賠償新臺幣18萬元予被上訴 人,保險已包含一切費用在內,被上訴人未附單據之交通、 看護費用,應不得求償。且上訴人為身障人士,無力再賠償



被上訴人,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損害賠償數額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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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