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德君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16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自明。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同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雖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幸芬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53巷地下1 樓停車 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處,因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AS 車輛)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而遭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右前輪、右後 照鏡、右後輪、保險桿處受損,遂於理賠陳幸芬後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經 原審判決認定伊應給付上訴人1 萬3,147 元,及自11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惟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含右後照鏡外之右前半部 ,但兩車若擦撞造成車體受損,必係其間緊密接觸,勘驗系 爭停車場影像時既可見兩車車輪有相當間距,當僅係兩車後 照鏡突出碰撞所致;參酌訴外人即社區主委邱雪萍在陳幸芬 對上訴人提出毀損罪嫌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09 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偵 查案件)中證稱兩車僅有後照鏡部位擦撞,邱雪萍又無可能 甘冒風險虛偽陳述犯偽證罪之動機;衡以陳幸芬竟遲於事發 後15日即110 年9 月22日方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報案提起毀損告訴,被上訴人提 出之維修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又係110 年10月18日、 同年月25日所為,距事發1 個月有餘,難謂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全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 車輛前葉子板、照後鏡、後車門、後葉子板及保桿等損壞均 屬系爭事故損害範圍,原審判決卻認AAS 車輛僅造成系爭車 輛右前半部損壞,系爭車輛後半部受損即可能因車主另有其 他擦撞所致,實對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割 裂適用,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相互矛盾,有違經驗法則,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
㈢復雙方曾因陳幸芬飼養之犬隻驚嚇上訴人小孩發生爭執,系 爭車輛又係以緊貼渠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格線之方式停放 ,企圖妨礙上訴人上下車,經溝通後仍依然故我,於事發當 日更直接停放車位格線上,上訴人不得已改以車頭進入方式 停車而發生系爭事故,陳幸芬顯係故意妨礙伊停放車輛,而 有權利行使濫用,應具與有過失,原審判決卻未職權適用民 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再陳幸 芬既與上訴人間早有爭執,又以與系爭事故相隔1 個多月之 估價單、非擦撞之現場照片申請保險理賠,本件是否為單純 保險理賠事件,或有挾怨報復詐騙保險理賠,已非無疑。上 訴人業於112 年6 月5 日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北地 檢於同年月29日函覆發交新店分局調查,伊也於同年10月2 日以證人身份製作筆錄,此情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原審 判決卻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停止,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實載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未為該等聲請,此部分應屬贅載 ,併予指明)。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在民事上訴狀中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未 職權論及民法第217 條第3 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 定,堪認符合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要件, 是伊提起本件上訴程序固屬合法,惟伊提起本件上訴,實體 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利 己事實,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舉證之責。惟其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 證明或直接證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 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 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 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 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11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 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參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店 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照、中 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等證據資料,輔 以勘驗系爭停車場監視器影像與擷圖,以系爭車輛停放在系 爭停車格內、AAS 車輛駛入停車位情形至「AAS 車輛車身產 身晃動且車身些微向上抬升,右後視鏡並彈開」之勘驗結果 ,以及勘驗上訴人與陳幸芬配偶、婆婆間僅檢視系爭車輛右 後照鏡部位而未檢視其他部位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認定因初 步檢視系爭車輛之際祇針對右後照鏡,或非逐一細看,無從 判斷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僅限於右後照鏡,但後半 部損害不足認定係系爭事故所生乙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也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蓋倘 僅為車輛間後視鏡些許擦撞,殊難想像AAS 車輛車身竟會產 生晃動且些微向上抬升之結果,原審判決更詳細交代最初檢 視受損情形既未全面觀察系爭車輛全身,邱雪萍陪同檢視或 有僅侷限於系爭車輛右後照鏡之可能,況法院本得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事實,不受當事人就損害部位主 張之拘束,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自不待言。 ⒉再是否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而減輕損害賠償金額,則屬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 之本院所得審究,原審也已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如前,況 上訴人一面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時緊鄰系爭車位中線或係故意 妨礙伊停放車輛,卻復主張兩車間有一定距離僅後照鏡相撞 ,前後距離主張實有矛盾,也與影像擷圖呈現之客觀事實大 相逕庭,伊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仍無可採。 ㈢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在貫徹小額訴訟 程序之簡速性,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避免當事人於上訴 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延滯訴訟至明。上訴人上訴後表示本件 或係挾怨報復提供不實資訊詐騙保險理賠,伊已於112 年6 月5 日向臺北地檢提出詐欺取財告發(按:應係告訴之誤載 ),復於同年10月2 日以證人身份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原審 判決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此乃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伊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該等新攻 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規定,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遑論 依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 涉其裁判者,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準此,法院依該條規定停止 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之旨趣,上 訴人主張事由實係民事法院受理事件繫屬前所生事實,諒與 該條規定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末予指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 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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